Page 29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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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
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
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
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
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
之規範。
五、根據前開判決,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必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惟現階段行政主管機關尚未制定詳細規則命令,以供原住民
遵守,如果一概要求必須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連採集
愛玉子、劍筍、山蘇等植物,也必須事先申請專案核准,實在是
對原住民極不友善的「刁難」與「敵意」見解。採集愛玉子,並
不涉及珍貴植物保育價值,故在此《原住民族基本法》應該承認
具有指導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之位階,而非受到《森林法》之排
擠。至於「依法」採集森林產物,如尚未制定出詳細法律規定或
管理辦法,應允許原住民依「法理」而採,所謂法理,則可溯及
《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觀點來解釋。司法判決亦可以
「法之續造」方式,承認原住民對森林副產物的採集權。
六、本書認為,為解決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適法性之問題,主管機關
應儘速針對《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母法,制定相關管理規
則,且除了本於原住民族文化習慣之尊重外,應就採集之採集地
區、期間、植物種類等,制定相關管理規則。就森林「副產物」
之採集管理,應以原則上允許,例外禁止的方式規範。如本案之
愛玉子,如原住民被告所辯,乃每年均會自然落果之果實,即便
具有經濟價值,仍應尊重原住民傳統採集文化,允許採集。此
外,具有季節性的山菜、植物,也應為如此規範。至於禁止採集
的物種,則應以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者為限,例如牛
樟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