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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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二、判決主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主要爭議點
原住民被告主張不知道自己採集行為是違法的,此等主張可否減免
刑責?
貳、原住民主張
被告不知採集羊奶榕之行為違法,採羊奶榕是想讓子女食用補身。
參、法院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丙對於在上述時地共同徒手拔取森林副產物牛奶榕 56
棵,並於得手後使用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
證人即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甲在警訊時證述可參,及現場圖、照片、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拔取之植物名稱為牛
奶榕,俗稱羊奶榕,係屬森林副產物,被告二人採取之地點為原住民保
留區,非屬保安林地,且所拔取之 56 顆羊奶榕價值共計 4,592 元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90 年 6 月 28 日函、90 年 8
月 15 日函及所附價格查定書各一份足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拔取羊奶榕
之行為違法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 16 條
前段明文可參,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