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303

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
             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森林法》竊盜罪為《刑
             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0
             條,應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論處云云,顯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育有二子,被告丙有二子,其等因不知法律,
             採牛奶榕想讓子女食用補身而觸法網,採集之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
             微,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子女食用補
             身,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數量及價值非鉅,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

             輕微,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二倍即罰金 9,184 元,及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6 條但書、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 2 項、
             第 74 條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評析


               一、如果一個犯罪人形式上觸犯了刑法條文,但卻辯稱,他根本就不
                    知道自己行為是違法的,或是不知有處罰規定存在,甚或有正當
                    理由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法律規範所允許的,但實際上卻是法律規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