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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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評析
一、近年來,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行為,是否觸犯《森林法》之竊盜
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做出了如下原則性之
見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
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
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
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
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
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
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二、從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中,可以得知幾個重要
原則與標準,亦即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住民之採集行為才能除
罪。亦即:
(一)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二)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
(三)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
(四)非營利行為。
(五)應依法定方式。
三、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原因主要有二,亦即:(一)被告砍伐扁柏、
紅檜,並非根據原住民傳統文化或生活慣俗;(二)砍伐地點並非
在被告其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就第(一)點而言,被告所竊取之
扁柏及紅檜之樹瘤,乃珍貴樹木,具有高經濟價值,被告亦無法
說明竊取扁柏及紅檜,與何等原住民傳統文化或生活習慣相符,
故不得據以主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而不罰,就此一理
由,較無爭議。惟就第(二)點而言,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在南投縣
信義鄉,而所竊取扁柏及紅檜之地點,則在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
○○區第 26 林班地○○地區保安林,兩地相距甚遠,故本案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