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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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7 萬元),犯後業經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之代理人張○雄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存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本案評析
一、近年來,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行為,是否觸犯《森林法》之竊盜
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做出了如下原則性之
見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
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
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
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
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
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
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二、從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中,可以得知幾個重要
原則與標準,亦即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住民之採集行為才能除
罪。亦即:(一)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二)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內;(三)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四)非營利行為;
(五)應依法定方式。
三、本案被告為原住民,竊取之牛樟木地點雖是位於魯凱族傳統領域
範圍內,然而被告竊取牛樟木之目的,是作為自己經營烤鋼管雞
生意之用,法院認為,此一目的與部落習俗及原住民傳統文化無
關,故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外,其他法院認為不符合傳
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之情形,例如竊取七里香種植在自己
民宿內(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或是將枯損扁
柏自根部鋸下,以燒成精油牟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度上訴字第 1272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