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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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學教育,但均非智識低下之人,對於此一法規範所禁止之事
項當有認識,被告等亦均坦言知悉國有林地不能擅自砍伐,
自不得僅以部落習慣為由免除刑責。
(3)《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固規定:「政府承認原住
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 23 條亦規定:「政府應
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
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但
以本案被竊之系爭櫸木均有相當材積,發現地點距離斯馬庫
斯部落已有約 12 公里,顯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
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
(4)復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原住民族
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
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可見原住民族
對於土地之使用,雖然應加以高度之尊重,惟仍須依法定之
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二、第二審判決
(一) 原住民主張
1. 被告等否認竊取系爭櫸木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所取走
者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後遺留之無主物,渠等將之取走、搬
運並不成罪。辯護人並替被告等主張,被告等均不知道本件櫸
木上紅漆、烙印之意義,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 被告等又辯稱,渠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往現場載
運系爭櫸木搬回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並無
竊盜之犯意。辯護人並替被告等主張:被告等自信其行為為法
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違法性錯誤,應阻卻犯罪之成立。
3. 辯護人替被告等主張: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
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被告三人在原住民傳統
領域內,得因生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並無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