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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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4. 辯護人替被告等主張: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之規定,
被告等應得自由撿拾該櫸木。
(二) 法院判決
1. 被告明知為公有物
被告乙、丙於警詢已自承:系爭櫸木先前已由林務局噴漆及編號。
(1)而甲、乙、丙一同在搬運現場,堪認被告三人於搬運櫸木時
均已知悉該紅漆及烙印係林務局所為。
(2)而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紅漆是為了顯著,能讓大家都看
到,鋼印是林務局有處理過的東西都要蓋。衡情以觀,林務
局既派人耗費時間、金錢在本件櫸木上噴顯著之紅漆、烙鋼
印,即係讓外人明確辨識此係林務局所管領支配之物,以表
彰附表所示櫸木係屬國有。被告三人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
既已知悉該紅漆、烙印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為,當得
輕易判斷該紅漆、烙印表徵之意義。是辯護人上揭被告等人
不知紅漆烙印意義之主張,尚非可採。
2. 不得根據部落會議而阻卻刑責
專家證人己到庭證稱:根據伊對原住民部落之研究經驗,部落都知
道撿拾流木會被判刑,再根據伊和部落的人接觸,他們知道即使觸法還
是會撿拾,因為這是根據部落法律,他們也知道被林務局查獲會觸法等
語,益徵被告等人確實知悉其等竊取櫸木之行為係屬觸法,自不得僅以
部落會議決議為由免除刑責。被告等及辯護人上揭辯詞、主張,皆無足
採。
3. 森林產物不包含大型樹木
(1)《森林法》於 93 年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
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