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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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而本案
                        櫸木係因天然災害漂流至道路,道路屬國有林區以外,且當
                        事人撿拾時,已逾一個月,符合上開規定云云。

                   (2)惟此所謂需於「一個月」內清理,旨在督促當地政府儘速清
                        理,一個月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況且系爭櫸木因颱
                        風、豪雨遭沖至林務局林班地旁道路之時間並不明確,且系
                        爭櫸木確實已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到場清理,並於未能
                        立即清理之系爭櫸木上噴漆烙印加以註記,核與上揭當地居

                        民得自由清理撿拾之情形不符,本案無從適用《森林法》第
                        15 條第 5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第三審判決

                  法院認為應撤銷前判決的理由在於:
                (一)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
                      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

                      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
                      所為之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應予以適當之尊
                      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
                      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

                      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
                      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
                (二)   關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合於《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規定
                      「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

                    1.  原判決雖以《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14 條、第 17 條之規定,認為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製作而須
                      採取竹木或打撈漂流竹木,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
                      准,始得為之。上訴人等未經「專案申請」核准,即在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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