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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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三、主要爭議點
甲、乙、丙三人是否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6 款規
定?亦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
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
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貳、判決理由整理
一、第一審判決
(一) 原住民主張
1. 被告等均否認有何竊取附表所示櫸木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致辯稱:該櫸木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後遺留之無主物,渠
等將之取走、搬運並不成罪。
2. 被告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往現場載運系爭櫸木回
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並無竊盜之犯意。
(二) 法院判決
1. 風倒櫸木之所有權歸屬
(1)按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國有
林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
前述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森林主產物,茍仍隱藏或放置
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應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