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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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機關定之。」從其立法理由來看,顯見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

                        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
                        係搬運體型巨大且有相當高經濟價值之「竹木」、「枝幹」,顯
                        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
                   (2)經向行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查詢得知,系爭櫸木所在確實位
                        於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土地範圍。然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係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以限制原住民採取之

                        範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得
                        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
                        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
                        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

                        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雖迄今中央及原住民主管機
                        關尚未就此制定其管理規則。
                   (3)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之規定:「林產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七、原住民造林開墾,
                        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八、原住民為生

                        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用
                        者。……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同法第 17 條並規定:
                        「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顯見,
                        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竹木,甚至打撈漂流竹木,仍
                        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以之比對本案系

                        爭櫸木有相當材積、價值,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
                        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亦應經專案申請始得為
                        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等免罰之依據。
                   4.  風倒櫸木並非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

                   (1)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回覆,依《森林法》第 15 條
                        第 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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