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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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尚無從為上訴人等免罰之依據等
情,為其論據。
2. 然而,上訴人等已辯解,渠等係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受指派前
往現場載運因風災、豪雨而倒伏之櫸木回部落,作為美化環
境、雕刻及造景之用,此乃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因生
活慣俗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前
段規定,並無違法等語。上開辯解,因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
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就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合於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規定「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
森林產物」之情形,為調查審認。而原審並未斟酌上情,僅以
「被告(上訴人)三人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系爭櫸
木,則渠等此部分「所辯即令屬實」,仍難謂無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嫌速斷。
3. 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是關於採取
「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 4 項所規定「森林
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
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
一。亦即第 3 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 4 項所稱之「管理規
則」,應分別訂定,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二者並不當然
適用或準用。
4. 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即係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訂定之規則,此觀《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後段內
容,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森林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自明。於此情形,應依《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