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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用觀念沒有太大的變化,在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資
源由部落成員共享,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在
泰雅族的習慣上,對於山中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
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的。
(四)依上開調查研究報告及專家證人己所述,足徵被告三人依部落
決議,在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範圍內,將上開櫸木殘餘部
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府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
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
(五) 再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者,亦屬擴大公共建設投
資計畫範圍,則被告三人將系爭櫸木搬回以美化部落景觀,係
屬能提升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環境品質,則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
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系爭櫸木係因颱風來襲被
土石流沖到路中,被告等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希望能發
揮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違反《森
林法》之立法目的。
(六) 依據慎刑原則,唯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
刑法手段之必要。如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
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
不相違背,又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
為並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從而,渠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三人之行為與《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竊取森林產物之要件有間。
(七) 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