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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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丁、庚共同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戊、己、乙共同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再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裁定,
第 15 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三) 聲請再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再字第 21 號裁定,
再度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 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59 號裁
定,抗告駁回。
三、主要爭議點
被告七人是否可適用《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
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貳、原住民主張
一、高雄縣政府於 98 年 11 月 12 日以府農自字第 0980284686A 號函
公告「莫拉克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縣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無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規定申請
放行查驗」,並於公告事項中載明撿拾及搬運期間為:自 98 年 11
月 13 日起至 99 年 1 月 12 日止。此公告發布日期為 98 年 11 月
12 日,早於原確定判決之時即 99 年 11 月 15 日。
二、前揭公告雖有「撿拾區域:國有林地外本縣轄區內」之撿拾範圍
限制,然莫拉克風災後,涉及本案之國有荖濃溪○○區林班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