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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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並持有子彈、火藥與瓦斯噴燈。甲、乙為供己食用,明知上開山區內常
有保育類動物山羌出沒,本可預見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
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可能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
生動物,但仍在不違背二人之本意下,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上述土造獵槍射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山羌 1 隻,並由乙前去取回該山羌之屍體,並持前揭瓦斯噴燈,以火
烤方式除去該山羌屍體體毛,以掩人耳目。嗣於同日稍後,二人駕車下
山途中為警方盤檢查獲。
檢察官以甲、乙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非獵槍之罪,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將甲、乙提
起公訴。
二、判決主文
甲、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均無罪。
三、主要爭議點
原住民進行狩獵時,是否必須先行確認物種後,才能開槍射擊?射
擊後才發現所射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仍然具有「未必故
意」?
貳、原住民主張
被告甲、乙均係排灣族原住民,主張狩獵為其傳統生活方式之一,
具有歷史傳承及文化上之意義,且該習俗目前仍為大多數原住民所奉
行,成為日常生活不可分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