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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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並持有子彈、火藥與瓦斯噴燈。甲、乙為供己食用,明知上開山區內常
             有保育類動物山羌出沒,本可預見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

             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可能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
             生動物,但仍在不違背二人之本意下,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上述土造獵槍射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山羌 1 隻,並由乙前去取回該山羌之屍體,並持前揭瓦斯噴燈,以火
             烤方式除去該山羌屍體體毛,以掩人耳目。嗣於同日稍後,二人駕車下
             山途中為警方盤檢查獲。

                  檢察官以甲、乙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非獵槍之罪,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將甲、乙提
             起公訴。

               二、判決主文

                  甲、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均無罪。
               三、主要爭議點


                  原住民進行狩獵時,是否必須先行確認物種後,才能開槍射擊?射
             擊後才發現所射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仍然具有「未必故
             意」?

             貳、原住民主張


                  被告甲、乙均係排灣族原住民,主張狩獵為其傳統生活方式之一,
             具有歷史傳承及文化上之意義,且該習俗目前仍為大多數原住民所奉
             行,成為日常生活不可分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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