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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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肆、本案評析


               一、本案涉及問題,乃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之傳統文化,與《森林
                    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意旨,兩相衝突時,究竟何者應優
                    先保護?民國 94 年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目的是為了

                    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
                    之族群關係。關於原住民傳統狩獵與採集森林產物之傳統,該法
                    第 19 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
                    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為限。」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依法」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究
                    竟如何解釋?《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
                    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然而,目前主管機關並未根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
                    授權,制定管理規則以供遵循。因此在個案中遇有原住民於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採集森林產物爭議時,法院運作上,均將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8 款規定,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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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採集森林產物」之補充規定, 亦即根據第 7 款「原住
                    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或是第
                    8 款「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
                    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得經專案核准後採
                    取。





             1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苗簡字第 941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竹東簡字
                第 180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 號判決,以及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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