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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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

                    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
                    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雖迄今中央及原住民主管機
                    關尚未就此制定其管理規則,惟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 條之規定:「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
                    者。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

                    農具用材須用者。……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十
                    二、打撈漂流竹木」,第 17 條並規定:「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
                    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顯見原住民因家具、農具而須採取
                    竹木、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本

                    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
                    擬,亦應經專案申請始得為之,是被告辯稱依其傳統理念,歷來
                    均可在林班地撿拾愛玉子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等免罰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三、又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 3 條定有明文。依上,愛玉子為森林副產物,此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97 年 1 月 8 日屏政
                    字第 0976210067 號函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
                    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雖攜帶未扣案之番刀採取愛玉子,客
                    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
                    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

                    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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