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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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101 年 1 月 12 日晚上 11 至 12 時間,乙持上開獵槍 2 把前往臺東縣
金峰鄉金峰溫泉附近山上試射。乙於翌(13)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遇
見同村友人甲(亦為排灣族原住民),兩人一同返回村莊,惟因深夜山
路崎嶇難行,乙便委請甲代為持有編號 2 槍枝下山,迨於同年月 13 日
凌晨 3 時許,在金峰鄉金峰溫泉附近為警攔獲,並扣得上開物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 8 條
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可發射金屬具有傷殺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甲所
為,則是涉犯同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判決主文
乙及甲均無罪。
三、主要爭議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規定原住民
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製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
本案爭點為:被告乙製造及持有槍枝的目的,是為了獵捕山豬及飛
鼠,被告甲則係短暫地為乙背負為了打獵的槍枝,兩人持有槍枝的目
的,是否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貳、原住民主張
一、被告乙供稱:他是排灣族原住民,為了獵捕山豬及飛鼠,所以才
製造及持有獵槍等語。指定公設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被告係排
灣族原住民,被告所製造的土造長槍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自製獵槍,且被告是為打獵才製造及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