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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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而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

                       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
                       法原意。
                    4.  內政部雖於 87 年 6 月 2 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
                       臺(87)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函解釋稱:「一、『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
                       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

                       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
                       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
                       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
                       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

                       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復延續上開函釋,於 100 年 11 月 7 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
                       「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
                       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

                       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
                       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
                       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
                       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5.  然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
                       員楊○生於本院另案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
                       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
                       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傳統的底火片容

                       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
                       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工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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