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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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
                       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

                       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
                       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等語。隨著原住民族政
                       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
                       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
                       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
                       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且較以往安全,主管行政機

                       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
                       一味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6.  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

                       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
                       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之獵
                       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
                       主管槍砲彈藥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內政部於
                       87 年 6 月 2 日上開之函文及於 100 年 11 月 7 日修正發布「槍
                       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
                       義,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

                       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
                       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均不予援用。
                    7.  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自製之
                       獵槍」,應認凡供原住民生活使用,而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
                       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本案被告乙○○所製造編號

                       1 槍枝及被告乙○○、甲○○所持有之編號 2 槍枝均係以木質
                       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
                       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且僅能擊發
                       金屬彈丸,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
                       之獵槍無訛,應屬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
                       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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