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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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貳、原住民主張
本案原住民被告甲、乙、丙於審判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假結婚擔任
人頭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沒有辯詞。
參、法院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同於準備程序認罪之證人即 A、B 之證詞,二者
情節大致相符。
(二) 有甲與 C、乙與 D、丙與 E 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可參。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惟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
(二) 被告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屬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 56 條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牽連犯關
係,應從一重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斷。
1. 審酌甲為 70 多歲之原住民;乙、丙為智識不高之中年女子,
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貪圖小利,其犯罪動機、手段、對我國入出
境管制所生危害情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