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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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2. 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
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肆、本案評析
一、近年來,原住民的犯罪型態中,有日益增多的「人頭」案件,例
如提供人頭帳戶,或如本案中,仲介公司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
旅遊,與給付新臺幣 15,000 元之報酬,找原住民擔任假結婚的人
頭等。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違反者,根據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若從犯罪支配程度來看,原住民被告擔任人頭時,其在犯罪過程
中扮演的角色,常是「受支配的工具」。原住民被告在此類犯罪
中,通常都是擔任幫助犯性質的人頭角色,為了微小的利益代價
出售帳戶、身分證的使用權,假結婚,或被人利用來不當取得並
享有政府對原住民的特殊待遇或補助。此種案件因為原住民被告
的犯罪參與程度雖低,但由於原住民被告多半提供了自己的身分
證或帳戶,因此很容易循線追查,故原住民被起訴進入審判程序
者,不在少數,但因微罪不舉而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的情形也不少。
三、以原住民擔任人頭的案件,往往有其共通的結構性因素,亦即原
住民被告雖然形式上為犯罪人,但其陷於犯罪的原因往往是因為
貧窮、無知或貪圖小利而受人利用,故其背後隱藏有社會經濟結
構問題。再者,此類案件往往抓不到背後的真正犯罪支配者,只
能逮捕到借出名義的原住民被告。
四、故本書認為,在此等原住民擔任人頭的案件中,即便犯罪行為成
立,惟法官在個案中的量刑上,應該斟酌原住民本身受支配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