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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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民族語再詢問一遍。由於詢問者或記載筆錄者,均為國家公權力
                    機關,與被告處於相對立的地位,想要將被告繩之以法,故由警

                    察或公權力機關同時既擔任詢問者,且同時兼翻譯之角色,實有
                    角色衝突與利益衝突的不當之處。被告無法以其所瞭解之語言問
                    答,實乃侵害被告的訴訟人權甚大。然而,法官在事後勘驗錄影
                    帶時,僅以詢問者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不相識也無
                    怨嫌,認為被告警詢筆錄內文並無造假之嫌,最後再推論出被告
                    應該理解詢問內容而回答問題。此等推論就是欠缺對被告程序保

                    障的意識,且也犯了漢人沙文主義的錯誤。
               三、就本案被告與警詢時和偵訊中,均沒有律師為被告辯護,直到審
                    判中,才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對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的問話,實有程序保障不足之處。《刑事訴訟法》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固然修正第 31 條規定,增訂被告如具有原住民
                    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如
                    於審判中,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而本案被告除了具
                    有原住民身分外,另外還是一個輕度智能障礙者,自民國 95 年 5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後,對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即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
                    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本案被告被控告假結婚的時間,雖然是在
                    民國 93 年 4 月,但是被告接受警察詢問調查的時間,已經是 98

                    年 2 月 9 日,因此根據當時的《刑事訴訟法》,警詢與偵訊的警察
                    或檢察官,本應以被告屬智能障礙者而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結果
                    被告卻未受到此等程序保障。
               四、雖然本案被告最後因為罪證不足,被判處無罪。然而藉由本案訴
                    訟過程與程序可知,原住民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因語言不通而受

                    訊問時,不僅不懂國語,也不懂法律,在法庭上受公平審判的權
                    利其實是被剝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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