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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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三、主要爭議點

                  收受賄賂的同案被告寅,為民國 21 年出生之阿美族原住民,其表
             示早年係受日本教育,國語非其母語。本訴訟案件警詢筆錄時並無通譯
             在場,而由警察以國語詢問。但寅於審理時隨即表明聽不太懂國語,無

             法完全以國語溝通,需通譯為其翻譯。寅在沒有通譯在場時的警詢筆
             錄,有無證據能力?

             貳、原住民主張


                  被告壬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他未曾對寅行賄。被告壬及
             辯護人另表示:對於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有爭執,
             不同意引為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

             參、法院判決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茲因被告壬及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證人寅之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

                    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
                    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

                    力;而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及同
                    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均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者,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
                    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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