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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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參、法院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 1(現為第 99 條)第 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又《刑法》第 143 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
                      受賄者亦須有賄賂之認識,二者乃必要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被告庚確曾於上述時、地,將被告己所準備之現金 1,000
                      元、500 元不等之紅包,交付給被告乙、癸、丑、丙收受之事
                      實;被告己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 500 元、100 元不等之現

                      金予被告甲、戊、辛收受之事實,固據被告庚、己、乙、癸、
                      丑、丙、甲、戊、辛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二)   在排灣族的傳統文化中,關於各種公開集會活動慶典場合,為
                      表示對於之頭目尊重,有致贈實物,或以金錢即紅包代之之習
                      俗等情,已據證人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任委員(現改名

                      為拉夫○○卡拉雲漾)及證人即國立東華大學○○學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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