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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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甲、丙、戊、辛達成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具體
事證。職是,本案授受雙方在主觀上既均無認識該紅包、現金
係屬選舉「賄賂」,而無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則該紅包、現金即
非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
酬,自難僅以被告庚、己有交付現金、紅包;被告乙、癸、
丑、甲、丙、戊、辛具有投票權且有收受之事實,而不問行為
人心理狀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即遽以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
賂罪相繩。
(四) 本件被告乙、癸確係排灣族頭目,已如前述,且渠 2 人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係本於排灣族頭目的身
分,始會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紅包,此絕與選舉無關,純係被
告庚用以表示對排灣族頭目的敬意與慰問之意等語,再徵之前
開證人子、壬所證述之排灣族文化等情,彼等之間,既無對價
關係,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癸於收受紅包時,與被告庚已達
「約」其等投票權之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進而認渠 2 人所
收受之紅包係屬「賄賂」。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綜上,被告庚、己既係基於尊重排灣族頭目之意,而交付紅
包、現金給具排灣族頭目身分之被告乙、癸、丑、甲、丙、
戊、辛,而被告乙、癸、丑、甲、丙、戊、辛等人亦係基於排
灣族頭目之身分始收受該紅包、現金,則被告庚、己與被告
乙、癸、丑、甲、丙、戊、辛等人,在主觀上自無交付或收受
「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或受賄之行為,自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
《刑法》第 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
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