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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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貳、訴訟結果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庚、壬就 A 地有買賣契約,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 先位聲明:被告辛應將 A 地全部移轉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庚與壬於民國 58 年確有買賣 A 地,且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庚、壬
後於 72 年 4 月 19 日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須壬出具山地人民使用保留
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用印,庚乃請壬提供資料,
雙方締結有切結書。壬於 86 年 9 月間,原欲依上開切結書將 A 地移轉
予庚之子丁,並由壬與原告甲委請代書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當時
壬亦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後壬因不
明原因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A 地所有權亦未完成過戶。
其後因壬認為該土地價值業較簽立買賣契約時為高,繼而不願依原
契約移轉所有權,然不能因此否認雙方買賣契約存在。又壬於過世前將
A 地贈與其子辛,辛應繼受該法律關係,移轉 A 地所有權與原告。
(二) 備位聲明:被告辛應將 A 地交還原告,並容忍原告占
有使用收益
庚於 58 年 1 月向壬購買 A 地後,壬即將該土地交付予庚占有耕作
使用。庚去世後,該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續占有耕作使用,且
在該土地上種植各種農作物。惟辛取得所有權後,竟於 100 年 2 月間將
原告種植作物全部拆除占據之,故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
原告仍屬有權占有使用該地,辛未經原告同意將地上作物拆除並將 A
地占為已有,已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爰依《民法》第 962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辛交付 A 地由原告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