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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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時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壬其後因繼承而取得 A 地所有權,並於 70
             年 5 月 7 日完成繼承登記。

                  故原告主張庚、壬曾於 58 年 1 月間就 A 地成立買賣契約,縱當時
             壬並非 A 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可能預為出售 A 地甚明。復自庚、壬切結
             書觀之,其上雖記載壬於 58 年 1 月出讓 A 地「耕作使用權」,惟該耕作
             使用權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本得於存續 10
             年後依法轉換為所有權,則該讓與耕作使用權之約定,顯然與將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機會讓與無異,且所發生之經濟上效果,在耕作權存續滿 10

             年後,亦與讓與所有權之效果相當。

               二、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
                    施行前已成立,該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限制並無
                    適用。本件契約真意係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
                    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之法律效果,難認已構成違反《民
                    法》第 71 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 79 年 3 月
             公布時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 1 條載明:「本辦法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
             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該管理辦法
             之適用餘地。
                  再查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 49 年 4 月 12
             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本件系爭契約既約定自 58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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