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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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作使用收益。
二、被告主張
(一) 先位之訴部分
1. 原告應就「庚於 58 年 1 月間向壬購買 A 地」一節,先為舉證
原告雖舉切結書欲證明庚、壬兩人間有買賣關係,然觀之雙方切結
書所載內容,關於價金之約定,乃稱「議定工本費」而非買賣價金,是
該切結書無法證明前揭買賣關係。況系爭切結書乃是針對土地之耕作使
用權利,非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再者,依 A 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壬於 69 年 2 月 2 日始因繼承取得 A 地所有權,並於 70 年 5 月
7 日完成登記,安能於 58 年 1 月間即出售 A 地予庚。
2. 縱法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於庚、壬之間,惟按債之關係發
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
查壬於 93 年 6 月 25 日即已將 A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辛名下,是
於前開移轉時,壬就系爭買賣關係已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原告再本於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48 條規定,請求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仍
就原定之給付為請求,自不能允許。
3. 時效抗辯
依原告所陳,庚係於 58 年 1 月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壬購買,自斯時
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時止,早已逾 15 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依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
(二) 備位之訴部分
1. 《民法》第 943 條就占有權利之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
成相當損害者,其適用應受有限制
《民法》第 943 條之適用限制中,於物之限制部分,已登記之不動
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