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4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
             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原告等不得執《民法》第
             943 條對抗 A 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辛。
                   2.  《民法》第 962 條所規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係以占有人確
                     實對該占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前提,若占有人已放棄占有

                     該地,即不得依該條文為主張
                  辛於 99 年間前往 A 地勘查,發現原告等人前所種植之果園久未有

             人耕作,已呈荒廢狀態,顯見原告等已久未占有 A 地。辛遂以 A 地向苗
             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申請參與 100 年度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經主管
             機關現場勘查認定符合規定而獲核准造林在案。是原告等人既已放棄占
             有 A 地,渠等依《民法》第 962 條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理
             由。


             肆、本案爭點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壬間就 A 地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如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辛移轉 A 地所有權?如無,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占有?

             伍、法院見解

               一、參酌庚、壬民國 72 年切結書用語,並審酌雙方約定出讓
                    耕作使用權時之時空背景,及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暨

                    壬嗣後著手辦理移轉 A 地所有權事宜之舉動,足認定
                    庚、壬間於 58 年 1 月間就 A 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查 A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 57 年間原為國有土地,嗣由壬之父在
             A 地上設定取得耕作權,耕作權期滿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

             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 10 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於 67 年 12
             月 1 日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 68 年 6 月 4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同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