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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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楊某與許某簽訂契約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與第 65 條第 1 項:「足認山地人民在

             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
             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
             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
             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者尚屬不同」。楊某與許某同為原住民,則楊某於取得 B 地耕作
             權及所有權之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 B 地之權利,讓與同具原住民身

             分之許某,「不生該債權行為及其所約定之給付,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
             行為及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問題」。因此,B 地
             被徵受後政府雖以登記耕作權人楊某為對象發給公有土地補償費,然該
             補償費之性質即為楊某繼承人不能為 B 地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許某

             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楊某繼承
             人讓與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請求權。
                  在實務上,就此議題多採取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
             之見解,認定預期轉讓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契約並非無效,儘管出賣人
             與買受人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及其後代)仍不得向
                                                                 1
             買受人(及其後代)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或排除占有。 然需注意者是,此
             見解應僅適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均具原住民身分之案件。若買受人不具
             原住民身分,則儘管該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預期轉讓契約不因違反「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無效,卻因違反同辦法第 8 條
             第 2 項之強行禁止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

             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
             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依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前段,致使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




             1  採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
                易字第 444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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