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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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參、當事人主張
一、花蓮林管處主張
A 地係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甲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興建地上
物並開挖水池,經多次催告甲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甲將 A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水
池予以填平,返還占用之 A 地。
二、原住民甲主張
(一) 甲家族自先祖父起居住於 A 地已久並幾經修繕,花蓮
林管處現今方要求拆屋還地實不合理
甲之先祖父於日據時代即居住在 A 地,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
憑,且 A 地原就為原住民保留地,花蓮林管處以民國 43 年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請求甲返還土地,實為無理。甲及其家人均居住於 A 地上之
建築物內,於民國 81 年間響應政府造林政策參與造林,且於民國 92 年
間投入大筆金額修繕房屋,於修繕當時甲母曾明確指出家園界線是以排
水溝為分界點,倘花蓮林管處主張屬實,早在 81 年或甲修繕該建築物
時,即應向甲及家人主張權利,待修繕完畢 6 年後,方提起本訴,令人
無法信服。
(二) 甲就 A 地之占有使用具有合法權源,並按《土地法》
第 54 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依民國 78 年 11 月訂定「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凡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繼續使
用其祖先遺留之土地,迄申請當時仍使用者,皆可向轄區鄉(鎮、市)
公所申請,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即可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另
為解決原住民族社會居住用嚴重不足課題,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 78 年
12 月核定之「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處
理原住民居住用地問題,凡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者,由鄉(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