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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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官有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
             要存置林野三類,準要存置林野於國民政府來臺後改稱為山地保留地。

             民國 55 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公告實施後,臺灣省政府於
             民國 57 年至 64 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並於土地登記簿註明為「山地
             保留地」。此批「山地保留地」即為現今原住民保留地之首要來源。
                  其後,考量到仍有許多原住民傳統土地因故未於總登記期間登記為
             「山地保留地」,臺灣省政府乃策劃保留地之增劃編,於民國 78 年訂定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
             原則」,加上行政院同年度核定「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
             山胞保留地要點」,而於民國 79 年開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作
             業。於增劃編期間後,就原住民於 77 年 2 月 1 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之

             公有土地迄今,而於 87 年 12 月 31 日前申請有案並符合增、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而漏列者,又辦理「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自民國 79 年
             至 87 年止,儘管已推行多次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卻在政策宣導未
             能普及於原鄉地區、申請期限偏短、增編原則部分規定限縮原住民權益
             及實施地區之限制等因素下,因而「仍有部分原住民符合增編原則或劃

             編要點規定之要件,而未能申請,以致原住民未能取得袓先原使用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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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權利」。 故,行政院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院臺建字第 0960080865 號
             函」核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原訂受理截止日期為
             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後又展延至民國 103 年底。
                  本案之訴訟事實,為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政策下常見之訴訟態樣:

             一未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地,為某原住民世代居住之傳統土地,
             其就該地之占有與利用行為,遭該地管理機關主張係無權占有並依《民
             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其返還土地。在本案件中,縱使原
             住民甲舉證說明其之祖先自日治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在該地未被劃
             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甲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



             4  參見行政院 96 年 1 月 12 日「院臺建字第 0960080865 號函」核定之「補辦增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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