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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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定有明文。
甲雖稱 A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已占有 60 餘年等語,惟查,A地
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且甲亦未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甲自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主張其占有 A 地有正當權源。再者,縱甲之祖先自日治時代即居住於 A
地,亦不得執此作為占有 A 地之正當權源,且 A 地為國有土地,非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甲亦不得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二、甲無法舉證證明花蓮林管處早已知悉 A 地上建築物之
修繕
甲另抗辯花蓮林管處早在民國 81 年或甲修繕建築物時,即應向其
主張權利,惟甲未能舉證證明花蓮林管處已知悉並同意其使用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是上開主張無據。
陸、本案評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
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
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同辦法第 5 條則說
明:「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
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一項)。已
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二
項)。」由此兩條文可知,目前原住民保留地之來源有二,其一係進行
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時已登記者,其二係未於總登記時辦理登記,於後
以增劃編方式予以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