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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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認違反該條項規定之契約無效,其涵攝效力是否及於預期轉讓所有權不
無疑義。而若採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判決
之解釋方式,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未如「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不得預期轉讓所有權,應認預期轉讓所有權只
要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買受人亦具
備原住民身分者,即不在禁止之列。
於此類型訴訟案件中,如本書前述,多為出賣人之繼承人與買受人
之繼承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距出賣人與買受人締結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預期轉讓契約之時多已經過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出賣人與
買受人可能就買賣契約簽訂有切結書或契約書,但亦有可能僅依照部落
傳統習慣為口頭約定並踐行傳統儀式。因事隔多年,雙方繼承人於爭執
過程中,均需首先面對雙方當初是否就買賣契約存有合意之問題。因此
於判決中,常可見買受人繼承人提出部落人士之證詞,如其有親身參與
雙方締約儀式、部落大家均知該地已被賣出等,欲證明出賣人與買受人
當初確實有締結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繼承人亦會舉證說明出賣人當初並
無預期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此現象反映出,無論是「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或《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之規範,均與原住民保
留地實際被利用之現實情形及部落生活之傳統實踐存有顯著差異。就締
結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預期轉讓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出賣標的為其世代
居住之傳統土地,雖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在其主觀認知
中,卻不認為構成影響其使用收益土地或出賣、出租土地權利之因素。
買受人同為部落成員,亦信賴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傳統權利而支付價金
甚至自出賣人處受領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彼此間合意之拘束力往往延
續數代,直至出賣人之一後代欲依照「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或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主張契約無效為止。
而由司法實務見解觀之,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均承認預期轉讓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契約之效力,並認為主管機關是否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 65 條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