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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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 86 年 9 月 24 日重行起算,原告及被告各為
             契約當事人庚及壬之繼承人,亦應受此時效重行起算之拘束。是本件原

             告於 100 年 8 月 1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辛移轉 A 地所有權,並
             未逾 15 年之請求權時效限制。
               四、本案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情事已除去


                  本件被告辛既應繼受壬對原告所負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
             務,且 A 地已於 93 年 6 月 25 日由壬贈與辛,則原出賣人壬因另行出讓
             A 地所致之給付不能狀態,已在辛取得 A 地所有權並繼承前開買賣契約
             義務後除去。

             陸、本案評析


                  本案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之常見爭訟態樣之一: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預期轉讓契約之效力問題。此類型爭議之通常事實為,出賣人

             為一原住民保留地之世代居住者,其居住土地已經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
             而為國有,出賣人在未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相關法規登記耕作權、地上
             權等他項權利前,或已獲登記他項權利然尚未取得所有權前,即與買受
             人約定轉讓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其後出賣人之後代與買受人之後代爭
             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

                  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未施行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
             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
             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若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

             7 條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與地上權,繼續耕作或使用滿十年可取得土地
             所有權,但是在此期間,依據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依前條規定
             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
             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
             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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