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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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月出讓 A 地之權利,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受「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所規範。觀諸上開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
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
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
讓所有權」,同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
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
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則規定:「山地人民
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
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依上
揭規定所示,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法律效
果,與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之法律效果規定不同。
然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應認違反「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
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難認已
構成違反《民法》第 71 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權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之時點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依庚、壬切結書所載,既載明 A 地因出讓過名手
續上尚需壬之相關文件印章,故由庚於原始價金外另給付 4,000 元,日
後如有因 A 地名義變更手續上需壬作成蓋章,決不敢有任何刁難推諉或
再請求金錢給付等語,顯然壬當時對於庚就 A 地具有移轉請求權乙節,
已為承認之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時效自 72 年 4 月 19 日重行
起算,然壬復於 86 年 9 月 24 日委託代書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並簽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欲將 A 地移轉予壬之子丁,已屬默示承認
丁對其有前開請求權存在,而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雖因壬反悔並停
止繼續辦理過戶事宜,然不妨礙前因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