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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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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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是否亦有不得預期轉讓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之規定?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確有與「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5 條相似之規定。《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
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違反此規定者,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除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
約。」然仔細比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中並
未明文規定不得預期轉讓所有權,於第 16 條中亦未規定預期轉讓所有
權之效果。
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契約效
力,於實務上存有爭議。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判決認為,
該條項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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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屬無效。」 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87 號判
決不採此見解,而認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效力規定於同辦法第 16 條,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5 條之規範模式與意旨均相同,「上開二辦法就原住民違
反轉讓耕作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不同。因之;原住民在未取得所有
權之前,有違反上開轉讓耕作權利等情事,並非當然無效,而僅由鄉鎮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及終止契約之效力
而已。」
由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中並未明文規
定不得預期轉讓所有權,因此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判決縱
2 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3 年度上易
字第 51 號判決。
3 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