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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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市)公所勘查、審查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即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以供原住民居住之用。
是以,甲先祖父所遺留之土地,雖於當時因不諳文字及政策多次修
正而延誤登記,但土地至今仍在使用中。花蓮林管處林田山工作站行政
權屬鳳林鎮,土地卻位於萬榮鄉轄區中央,從各方資料看來,早在清末
便有原住民在此墾植,而在民國 50 多年時,政府也將之劃為原住民保
留地。未料,在林務局有意開發林田山為遊樂區時,卻因土地權屬(重
疊)問題,於 84 年進行地籍重測時塗銷保留地,導致保留地變成國有
地。此事件曾引發萬榮鄉原住民不滿與反彈,並曾數次至縣府陳情、抗
議,要求「還我土地」。
故,A 地為甲祖居地,使用已逾 60 年餘,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2 條和第 14 條的規定,原住民於原
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滿 5 年後,可取得所有權。然因 A 地已
遭變更為國有地,花蓮林管處即要求返還,有違情理。依據《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 20 條及第 23 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自然資
源的權利,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
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又依《土地法》
第 54 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甲係有權占有使用 A 地,並按《土地
法》第 54 條得請求登記為 A 地所有人。
肆、本案爭點
甲就 A 地之占有使用是否具合法正當權源?
伍、法院見解
一、A 地非原住民保留地,甲亦未於 A 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
權,自不得就其之占用主張正當權源
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