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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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所有權,就尚未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地,原住民若未申請增劃編
並取得他項權利與所有權,則其就傳統土地累代居住使用之事實並不具
有規範上之重要性。司法實務見解並不斷強調,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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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使用權利 與所有權是否授予,並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獲保證,在
主管機關作出處分前,原住民不具有期待利益。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定義原住民族土地為「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敘明:「政府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更進一
步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
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
相關利益(第 1 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
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第 2
項)。」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前述條項,我國既然採取回復型正義
之觀點,承認原住民族對其傳統領域土地與既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均具權
利,則行政機關即不應藉由掌控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他項權利之登記
等程序,影響或妨礙原住民取回其傳統土地權利。
基於此觀點,原住民就一國有地世代居住、利用之歷史,應足以正
當化其於現今仍持續使用收益該地。同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已明顯限制原住民族就原住民族土地之利用,該辦法是否違反《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不無疑義。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5 如「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條第 6 項規定:「原住民於民國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
施之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故
僅有符合特定條件之申請案方符合申請資格。同時,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土地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
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又就申請案加上其他
限制。
6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
之土地。」需滿足前述情形方可申請登記耕作權,主管機關亦會就是否符合進行實質
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