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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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20 條第 3 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
             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則僅

             具備行政命令位階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有土地增編原
             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等法規,是
             否可限縮原住民就尚未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為國有地之傳統土地之
             使用收益,本書亦認有疑義。是故,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子法尚
             未立法完成前,司法實務處理此類型之訴訟個案時,應實質依據《原住
             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擴張承認原住民就其傳統土地之使用權能。於前

             述訴訟個案中,法院應實質判斷系爭國有地是否為原住民之傳統土地、
             原住民是否就該土地有持續至今之使用行為,若有,則應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承認原住民雖未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登記有耕作權、地上權並獲授與所有權,仍得於斯土

             從事耕種、建築屋舍等維繫生計之必要使用收益行為。


             案例三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身分限制

               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07 號


               案由  返還定金


             壹、案例事實


                  原住民甲於民國 95 年 10 月間同意出售 A 地予非原住民乙,乙已交
             付定金新臺幣 100 萬元及頭期款 400 萬元予甲之代理人丙,雙方當下簽
             訂草約 1 份,約定 96 年元旦將 A 地交予乙經營,並在乙於甲設定抵押
             權後始交付 250 萬元之時,重新簽訂正式之合同。在乙經營期間,甲原

             承諾之設定抵押權、辦理民宿執照、房舍及地上物的過戶、道路使用同
             意書及水源權利均未依約履行,乙遂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復向法
             院起訴請求甲償還訂金、頭期款及一定金額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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