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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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方事先得知,依經驗法則絕無任何人有願意購買 A 地。甲主張乙事先知
             道所有瑕疵,當負舉證之責。
                  (四)小結

                  綜上,系爭買賣無效,甲無受領 500 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原告該款。系爭買賣縱屬有效,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之責任完全可
             歸責於甲,是乙依《民法》第 354 條、第 355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因
             契約未成立並依《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49 條第 3
             款、第 259 條及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償還定金、頭期款及一定金額之賠

             償(信賴利益)。

               二、被告甲主張
                (一) 雙方債權契約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僅係土地設定

                       抵押及地上定著物或出產物讓與約定,不牴觸法律,
                       契約應屬有效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
             民為限」,是依該規定,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
             民為限外,其他有關處分、收益及使用等,基於所有權能之行使,應依
             《民法》、《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亦即此規定係為物權法之延
             伸即為物權法上之特別法。易言之,該規定係對所有權人處分不動產所

             有物(物權行為)之限制規定,而非對負擔行為(債權契約)限制。
             甲、乙於 96 年 1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契約條款可知,雙
             方約定之內容及意思並非移轉土地所有權,僅為土地設定抵押及地上定
             著物或出產物讓與約定,其契約無牴觸法律。系爭買賣契約係債權契
             約,故原告是否為原住民之身分,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二) 乙所簽訂者屬本約而非預約


                  甲、乙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包含土地範圍、價金、繳納價款方式及移
             轉登記設定等,甚為明確。乙並已繳納頭期款 500 萬元予甲,又實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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