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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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其受讓人均以原住民為限,此乃為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立法目的之效力規定,如有違背,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於該案件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法人林○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認定:「上訴人為法人,非原住民身分甚明」,
             該契約「既未於訂約當時同時約定可登記予買受人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
             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
             認其契約無效。」
                  不過於本案二審中,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821 號判決雖駁

             回原告乙之上訴,就事實之認定卻與一審新竹地院有所不同。高等法院
             就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而
             無效之爭點,認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上訴人甲(A 地出賣人)抗辯兩造間之約

             定係甲應移轉 A 地所有權至乙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名下,但於乙覓
             得登記名義人之前,甲應以 A 地設定 3,000 萬元抵押權予乙以為擔保。
             高等法院述及:「被上訴人復自認:兩造發現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
             乃改以債權方法處理,於契約書中摒除有關土地移轉過戶條文,另約定
             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設定 3,000 萬元抵押權」,而認定甲之說法屬實。在

             這種情形下,高等法院判定該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無《民法》
             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所指無效情事,且契約內容亦不違反《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則甲既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乙解除
             系爭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2 款請求甲返還由乙所受
             領之給付價金及利息。

                  查新竹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就案件事實認定之重大差異,來自於新
             竹地院認定甲、乙就 A 地買賣契約中無明文約定甲將 A 地移轉給乙所指
             定之原住民,因此不採認甲前述主張;高等法院則認為儘管契約中無明
             文,然揆諸證人之證詞,可認定雙方確就此點具有合意。有關原住民與
             非原住民約定,將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給該非原住民所指定之具有原住民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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