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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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伍、法院見解

               一、甲於締約時非 A 地所有權人,不影響甲、丙雙方買賣契
                    約之成立


                  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
             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判決)。故,A 地雖於甲、丙雙方買賣交易
             時,甲並非所有權人,亦不妨害雙方就 A 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二、丙於民國 56 年締約時,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影響甲、丙
                    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

                  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亦即當甲、丙就買賣標的物即 A 地、買賣價金,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為求契約內容明確及避免日後
             發生爭執,得以第三人為見證人,並簽立書面契約,故簽訂附有見證人
             簽章之讓渡書,於法無不合。又,丙於簽約當日即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

             與甲,有甲書立之收據可資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
             無疑義。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
             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
             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
             項,則不適用此法律。依此原則,有關實體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

             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係於 79 年 3 月 26 日公布施行,為保障原住民之生計,而於第
             15、18 條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

             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僅以原住民為限。惟甲、丙間 A 地讓渡契約係於
             民國 56 年簽訂,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適
             用,系爭契約內容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亦與當時有
             效之法規並無違背之處,同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也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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