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75

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則甲、丙於民國 56 年締結之 A 地買賣契約時,是否如本案一審臺北地
             方法院所述:「與當時有效之法規並無違背之處」,本文認存有疑義。然

             因兩造並未就此點進行主張與攻防,難以得知是否訴訟事實有排除適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限制山地保留地原則僅能
             移轉給原住民之情事。
                  由前述討論亦可發現,隨著臺灣自日治時期至國民政府來臺後原住
             民土地政策的不斷更迭,原住民在漫長外族統治的歷史中,就其傳統土
             地使用收益權能的權利取得要件與內容亦不斷變化。以「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例,前者就原住民
             取得山地保留地之要件,為設定他項權利後持續耕種或使用滿 10 年;
             後者則將設定他項權利後持續耕種或使用之年限調整為 5 年。問題是,
             這種權利取得要件的變化,是否與原住民對其自身傳統土地管理之意識

             與集體認同相一致?還是當原住民傳統領域被劃編為國有地後,原住民
             就其傳統土地利用與管領之歷史與生活經驗即均被抹滅,無任何於規範
             政策上之意義?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中就原住民收養之非原住民養子
             女,得否繼承其養父母之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相關規定,亦可作為一省思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法規規範政策之事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平地女子嫁與山地人民為妻者及山地人民
             年屆五十歲而無子嗣者,其所收養之平地籍子女,以一人為限,得享有
             本條及第七條之土地權利。」亦即符合本條項規定之非原住民,得就其
             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依同法第 7 條下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

             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而,於民國 75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並無相同規定,而一概禁止原住民保留地移
             轉給非原住民。

                  就此新舊法規之適用,內政部於民國 78 年 3 月 16 日以「台(76)
             內地字第 683469 號函」說明,若一原住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死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