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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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雖承認原住民保留地與其他國有地不
同,賦予原住民可經由特定法定程序擁有部分使用權,甚至取得所有
權,然其與原住民族回復與自主治理傳統領域之賦權訴求仍存有差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實務常發生的爭議,於其它判決評析
中將再予以討論,以下說明於本個案中原、被告雙方主要爭執之《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18 條內容,及其所揭示原住民個人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法定程序與要件。
一地經劃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後,若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 8 條規定之以下情形:「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
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可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耕作權登記;若符合該辦法第 9 條規定以下情形:「一、本辦法
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
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則可申請地上權登記。
於完成耕作權、地上權登記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該耕作權、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
查明屬實者,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由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不過,原住民所取得之保留地所有權,其移轉有特殊限制。《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皆
敘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符合「原地原用」的政策目標。違反
10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前述移轉限制者,其買賣契約無效。
10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