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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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身分之第三人,是否不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本書另於其他判決評析中討論之。然高等法院之見解,顯然承認原
住民保留地雖然不得移轉所有權給非原住民,卻可於其上為非原住民設
定抵押權。
高等法院此見解,正呈現出長期以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
權能不斷流失於非原住民之主要模式。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非原住民雖然不能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卻有例外可取得使用
權。非原住民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申請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以興辦「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
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
或社會福利事業」;若其於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
或自用者,亦得依據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承租。於私下,非原住民
常透過高等法院於本案所承認之模式,亦即與原住民就保留地簽訂買賣
契約,雖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卻要求原住民為其設定高額抵押權,或
將土地權狀「押」於非原住民買受人以擔保其債權之形式,實質上長年
利用原住民保留地。若司法實務承認此種「原地非原用」行為之效力,
無疑架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規範意旨。
「內政部 95.01.03.台內營字第 0940088012 號函」認定:「按本部 87
年 6 月 3 日台(87)內地字第 8706038 號函規定,非原住民不得以其租
用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是以,目前對於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非原住民,尚無明文限制在案」。因此,「非原住民以
建築為目的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地上權申請建築」,得依建築法相關法令
規定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依據該函釋與高等法院於本案二審之見解,顯
然就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收益權能移轉之管制,遠較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移轉之限制寬鬆許多。倘若一原住民保留地已為非原住民設定高額抵押
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權利內容實質已臻空洞;反之,若
承認原住民保留地可為非原住民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則《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規範是否有其必要性即應同步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