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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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A 土地買賣契約係屬本約
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345 條分別訂有明
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同法第 98 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
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仍非預約,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
字第 1567 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有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
約係屬兩造約定甲出賣原住民保留地予乙,乙支付價金予甲之買賣契約
甚明,甲所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僅為土地設
定抵押及地上定著物或出產物讓與約定云云,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
符,顯不足採。而兩造就甲讓與系爭土地,及乙支付 1,500 萬元價金之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且於第 14 條訂
明違約處罰之法律效果,經雙方同意簽名,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
之約定,故雙方就上開事項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系爭契約屬本約。
二、系爭契約雖屬本約,惟按《民法》第 246 條之規定,其
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故自始無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惟此項規定乃係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