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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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
子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依前述條文於第 18 條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揭示「原地原用」之規範意旨。然比較於民國
80 年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山地人民
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
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明定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限制之物權行為法律效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則未有相同規定。本案即涉及當一原住民保留地買賣
契約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 18 條,買受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時,其契約效力為何之議題。
實務通說認為此類原住民約定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買賣契約
無效,然係因違反強行規定而應《民法》第 71 條前段認屬無效,或係
由於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依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效,為實務上之常見討論。
於本案中,新竹地方法院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係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不限制關於約
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就移轉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非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之規定無效,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
第 1 項之規定無效。此一見解為目前實務通說。
採此相同見解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上字第 13 號
判決。該判決中,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指出,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
在於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
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無論是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7
15 條第 1 項 或第 18 條,均敘明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
7 該條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