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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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亡,其繼承係發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75 年 1 月 12
日)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雖不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條件,即被繼承人年屆五十而無子嗣,且其所收養之平地籍
子女以一人為限,始得申辦繼承登記,享有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不
過,如其繼承係發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後,「則無論
其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係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前或生效後取得者,均應適
用該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所收養之平地籍子女,即不得就
山地保留地申辦繼承登記」。
於此一法規變化歷程中,首先令人費解的是「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年屆五十歲而無子嗣者」要件之規範理由。原
住民習慣中,是否有當養父母年長而無親生子嗣時,即將土地由其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繼承之實踐?50 歲之門檻是否係以當時原住民平均
壽命之統計數據做為設立基礎?而若於政策上已承認此「原地原用」之
例外,有助於維繫原住民家庭傳承及原住民個人實現等文化機能,為何
又於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修訂過程中予以排除?
總結前述討論,有論者因而認為,臺灣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始終將原
住民保留地視為一行政管理之標的,而忽略傳統土地對於原住民族社群
於文化延續上之重要機能。也因為如此,原住民欲取回世代所居之傳統
土地所有權,卻先需經過漫長繁複之行政程序。同時原住民族土地之主
要規範: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之位階僅為法規命令,也引發論者存有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是否長期由行
11
政權主導,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未竟全符之擔憂。
11 陳竹上(2012),〈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當代課題與司法案例分析〉,《臺灣原住民
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2 期,頁 8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