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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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之內容並不涉及行政處分或公權力之行使,即與
             行政訴訟程序無涉。

               二、原告無從塗銷被告之耕作權

                  原告主張被告分係聲明欄所示土地之耕作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宗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曾向訴外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拋棄書、同意書,顯然
             違反法令,遂訴請塗銷上述各筆耕作權一節。惟以:(一)依據《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8 條規定,耕作權必須向地政機關登
             記,其性質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耕作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
             更者,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二)前述辦

             法第 16 條第 1 款、第 15 條第 1 項所列舉訴請塗銷原因限於「違法轉讓
             或出租」;依條文結構分析,轉讓係指物權行為,不及於單純債權行
             為,因此,在完成耕作權移轉登記以前尚不發生轉讓之效力。(三)況
             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被告「拋棄」耕作權,但原告所提出資料,具

             名於拋棄書等文件者,僅單純向○○水泥公司表示拋棄權利,雙方並
             「轉讓或出租」耕作權之合意;亦未辦理拋棄登記。從而,原告所陳述
             內容縱係實情,亦非塗銷耕作權之法定事由,無從塗銷被告之耕作權。

               三、原告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土地
                    法》第 43 條規定依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從
                    再行撤銷

                  原告另主張戊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 717 地號土地所有權,
             丁、乙、甲所有坐落同段 725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等土地前手田○郎、

             古○李係以取得地上權後自用滿五年為理由,遂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令依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79 年制
             定前本辦法前,其前身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廢止)。65
             年間,地上權人田○郎、古○李(後由古○生繼承)即未使用本件土
             地,而係交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此田○郎、古○李不得據

             以申辦所有權登記。但承辦人員疏忽,致准予登記所有權云云。且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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